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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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2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分別受償本金676,019元,
並繳至92年4月26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
催討均無效果,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
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