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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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辦理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9年12月31日止清償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付利息,分84期攤還,如借款到
期或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到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
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