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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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國道一號汐止暖暖交流道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本公司承保之ET-813
6號自小客車,查上揭受損ET-8136號自小客車係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啟興針織成衣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
並查證屬實後,即依約賠付必要之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被告經原告追索之下,乃應允原告簽立和解
書,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及95年5月清償8期後,即拒絕清償,尚有
餘款110,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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