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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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秦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 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秦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使用,並授權被告丁○○為持卡
人,後再增加被告甲○○為持卡人以簽帳消費,且邀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等至95年12月3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便貸款申請書影本、異動
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授權持卡人聲明書影本2紙、連帶保證
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影
本6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7份、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
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