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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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台新
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額度內
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嗣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雙方約
定書第8條,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聲明異議狀則略以
:其中款項尚有糾葛等語置辯。並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借款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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