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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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柒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 以9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法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同上。│├──────────┼───────────┼───────────────┤│合計│73,532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