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6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6033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89年
6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已遺失,並經本院於93年3月11日除權判決確定在案,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遺失經本院於93年3月11日除權判決並確定後,該本票已由本院宣告無效,故聲請人〈即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已未執有系爭本票而非執票人,其既非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160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89年6月3日│331,496,714元│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SM0000000│├──┼──────┼─────────┼──────┼──────┼─────┤│002│89年6月3日│100,314,117元│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SM0000000│├──┼──────┼─────────┼──────┼──────┼─────┤│003│89年6月3日│53,858,045元│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SM0000000│├──┼──────┼─────────┼──────┼──────┼─────┤│004│89年6月3日│30,217,475元│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SM0000000│├──┼──────┼─────────┼──────┼──────┼─────┤│005│89年6月3日│4,540,071元│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SM0000000│├──┼──────┼─────────┼──────┼──────┼─────┤│006│89年6月3日│35,129,597元│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SM0000000│├──┼──────┼─────────┼──────┼──────┼─────┤│007│89年6月3日│5,266,553元│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SM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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