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 劉迦妏 即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12日至中國內地經商,甚少返台,最大原因係兩造感情不睦,每次見面被告都吵鬧不休,從婚後至今,每次吵鬧皆以自殺為要脅,至今不下10餘次,致使原告身心俱疲,並影響二名女兒成長甚鉅。原告甚以見面為畏途,原告返台原本要與被告商討分散事宜,奈何被告又當場以跳樓自殺要脅,致緊急送醫急救,女兒以顧及母親生命安全為由,請求原告以後不要再與被告見面,原告已屆64歲高齡,至今身體欠安,無法再忍受此精神打擊,爰依法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是原告自己在外有外遇,且生下小孩,才要訴請離婚,被告對婚姻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8月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有裁判離婚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按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兩造女兒 陳師詠 到庭證稱:我一直與母親同住,父親常常都沒有回家,父親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大陸。父親有跟我說過要離婚的原因,父親說過他在大陸有一個兒子,要上小三了,因為要報戶口,所以才要訴請離婚。從我有記憶來,父親在家的時間都是很少,我是從母親與姐姐那裡得知父親有外遇對象,但是我對那些人都沒有什麼印象,但是小時候我有看過父親外遇的對象到家裡鬧,因為這樣我們當時常常搬家等語。足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主要原因,係為其外遇所生之子報戶口,則兩造間縱有發生重大事由致婚姻發生破綻,亦應由原告負較重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此外,原告就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