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2年間,因懷疑甲○○、 洪志昌 姊弟2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乃以該警察局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甲○○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詎其為求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證據之犯意,明知於92年3月17日,甲○○之上開市內電話監聽錄音帶中(錄音帶編號31號B面),甲○○與其弟洪志昌之對話間,並無「乙(代表洪志昌,下同):那麼妳害許多人破產…。甲(代表甲○○,下同):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詐財)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乙:我也不怕好全部講出去,妳也有參與。」等語,竟於負責聽錄音帶製作譯文草稿時,將此不實之事項加入其中,交由不知情之 林偉尊 繕打,製成臺南縣警察局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並播放錄音帶供 趙美玲 等被害人指認,使被害人多人受到不當誘導,紛紛指認甲○○即是詐騙集團成員,而製成詢問筆錄,再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充當甲○○、洪志昌涉案之證據。後檢察官乃據此對甲○○、洪志昌提起公訴(該署91年度偵字第24589號、92年度偵字第7850、10115、15224、19385號、偵緝字第1140號),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此判處甲○○有期徒刑6年10月、洪志昌有期徒刑6年6月(案號:92年度訴字第2785號),足生損害於甲○○、洪志昌(2人嗣後均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處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就甲○○等人涉嫌常業詐欺嫌疑案件,所實施之電話監聽錄音為轉譯而製成轉譯紀錄表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使用偽造證據,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偵辦 陳俊德 等人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因陳俊德供稱透過 李珠芬 之姪女甲○○可以聯絡李珠芬,而李珠芬則供稱陳俊德與甲○○帶其去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立銀行帳戶,之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取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打出之詐騙簡訊,始合理懷疑甲○○及洪志昌涉嫌詐欺。又在偵辦甲○○等人詐欺案件期間,針對通信監聽譯文之作業,均係承辦檢察官之指示,做重點式譯文,本件監聽錄音帶多達百餘捲,其僅能在繁重工作量中,儘可能聽完大部分通話內容後,依憑記憶印象做出重點之記載,並不可能逐字逐句製作譯文。而其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逐字譯文內容,大意相去不遠,該監聽譯文又僅係提供承辦檢察官之參考用途。況其與甲○○素昧平生,毫無仇怨,更無使用偽造證據而使之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動機或意圖。再參酌甲○○、洪志昌間關於要「洗」銀行的錢以及20個人頭、1個人頭20萬元,約有4、5百萬元利潤,戶政人員不專業等之對話,以及在洪志昌、甲○○住處搜索扣押大批人頭資料、匯款收據資料,與李珠芬、陳俊德之指認、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出詐財簡訊等事證,伊將之提供檢察官辦案參考,更無偽造文書、準誣告之犯行。至於製作監聽譯文時,加諸括弧內記載「詐財」、「詐財簡訊」部分,僅係個人判斷意見,並無內容不實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使用偽造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洪志昌之證述,及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甲○○被訴常業詐欺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暨甲○○製作之編號31號監聽錄音帶譯文、甲○○之92年3、4月份上開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收費明細表,並被告所製作之92年4月18日監聽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2月20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為證據,且經勘驗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帶內容,核與甲○○所提譯文相符。而被告之供述,多無事實之根據,所辯情節已有可疑,其於譯文增加之語句,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可見於92年3月17日前之別卷監聽錄音帶中,其隨便將之加入,並由檢察官誤列為證據論述,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又告訴人甲○○、洪志昌更因此於一審中被判處6年10月、6年
6月等之重刑,且因此受民、刑事訴訟之累,險遭重刑之執行,其等之精神、時間、金錢等受害甚鉅等為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或稱準誣告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而故意實施本罪之行為,始能構成本罪。該罪之行為,在本質上為同條第1項誣告罪之預備行為。故學說及實務上就誣告罪之見解、說明,於性質相同者,均具有參考價值。按之誣告罪中所謂誣告,即為虛偽申告之意,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因而若行為人所提出者,只是個人意見判斷,或所述內容符合真實,或對事實擴大其詞時,均不構成誣告之行為。又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本罪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公文不當,或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製作監聽譯文內容之監聽錄音帶,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電話監聽錄音帶編號31、B面,經原審法院實際勘驗結果,其逐字翻譯後,關於甲○○與洪志昌對談內容,與被告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內容,固確實有所不同,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臺南縣警察局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便詳實比對被告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與真實版本之差異性,玆將二者併排臚列於下,以供比對:
┌────────────┬─────────────┐│丙○○不實登載之譯文內容│甲○○與洪志昌實際對話內容││(甲:甲○○,乙:洪志昌│(甲:甲○○,乙:洪志昌)││)││├────────────┼─────────────┤│甲:你今天害我走投無路。│甲:但她說是你全拿的,不然││乙:你說我今天害你走投無│叫她出來對質,今天害我││路,那麼你害許多人破│這樣。││產(簡訊詐財),你這│乙:人家都害你啦!但你害人││樣不是害人更慘。│家的呢?││甲:你沒害人嗎(簡訊詐財│甲:你沒害人?││)?台新銀行就是你害│乙:我害誰?││人的。│甲:台新銀行,你沒害人?││乙:我害何人?│乙:我害誰?││甲: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甲:你害誰,我們不需要挖瘡││詐財)全部講出來,我│疤出來。││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乙:不是瘡疤‧‧‧││,萬一我被關,你也不│甲:我們不需要挖那個,我跟││好過。│你說我如過不下去,你也││乙:我也不怕好全部講出去│不會那麼好過,我先跟你││,你也有參與。│說。││甲:好,不要緊,你給我試│乙:我也不怕你吶,我可以跟││試看。│你說。││乙:我不怕你恐嚇。│甲:好,沒關係。好,沒關係││甲:你讓我沒好日子過,我│。││也要讓你沒好日子過。│乙:我不怕你威脅。││乙:我就衝你這一句話,大│甲:我沒威脅你。我可以這樣││家試試看。│跟你說,你讓我過不下去│││,你也不會太好過。│││乙:好,我本來就不好過,我│││就衝你這句話。│└────────────┴─────────────┘經比對結果,足以發現甲○○與洪志昌於本段所為對談,主要內容在互為指責對方曾有加害他人行徑,甲○○並稱不要挖瘡疤,如果要將過去做過之事抖出,彼此都不好過,洪志昌則反譏不怕甲○○之威脅等情;而被告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大意亦不脫此事實大要,並非全屬虛構。至被告就甲○○與洪志昌間談及「台新銀行,你沒害人?」、「我們不要挖瘡疤出來」等語,雖以「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詐財)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等用語加以譯註,又將「害人」用語後,以括弧加註「簡訊詐財」之字樣,及將「挖瘡疤」之語譯註為「以前犯案(詐財)」之文字用語,而與原始對話之語句原意未必完全一致;然徵之:
㈠、在刑事偵查實務上,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為掌握蒐證時效,迅速採取對應之偵查行動,就通訊監察(尤其電話監聽)之內容,勢必不可能採取逐字逐句譯為文字之方式,故其譯文無論現譯或離線譯出,均採用意譯摘要方式為之,此為刑事偵審實務所常見之作法。此猶如法院審判實務,就當事人、證人等之訊問,筆錄均僅擇要記載要旨,苟當事人事後對筆錄記載真意有疑義,則可調閱訊問錄音比對是否有誤。同樣情形,在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若當事人對其真意有所爭執,亦得以在審判程序比對監聽錄音確認。則當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與實際對話之內容大意大致相符時,自不能僅因譯文文字與事後逐字逐句譯出之文字不完全一致,即遽認該譯者係故意偽造錄音譯文。況依上述偵審實務採行之摘要意譯方法,譯者對他人所對談言詞,均須經本身思考、理解作用辨別後,再使用適當詞句載為文字,其思考理解作用,既非屬原談話當事人之心理作用,衡諸常情,自不能以原談話當事人之立場,直指譯者係明知不實而虛偽翻譯。尤其面對犯罪嫌疑人間之談話,常有故意隱諱關鍵犯罪用語,而以其他用語取代,如毒品之交易,常使用「粗的」、「細的」、「查脯」、「查某」以取代毒品之用語,故譯者按其偵查實務經驗判斷,於可能隱諱關鍵犯罪用語處,以加註方式,提醒後續偵審人員注意,更不能任意指摘該譯者係出於故意要陷人於罪,而捏造不實文書。
㈡、本件告訴人甲○○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原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外人藍江祥、江銀湛、徐茂如等人涉嫌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時,為繼續追查該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他相關犯罪集團,而於91年12月30日以中檢盛端91他2324字第01號函,指揮司法警察官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長,指派該分局刑事組人員即被告組成專案小組專責配合偵辦;嗣後並經被害人李珠芬、 陳福 分別於92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乃又於同年1月21日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所使用之上揭電話實施監聽。同期間迄本件系爭監聽譯文錄成之同年3月17日前,更先後有被害人 葉供槐蕭劉良嬌韓政達王鴻堉歐雨晴李玉梅戴錦鳳 等人前往警局指證甲○○之電話談話聲音,與向彼等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聲音相同。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所傳真,以甲000000000000電話(主叫號碼)發出之簡訊內容,於92年3月14日曾有「萬泰銀行通知恭喜您中喜氣洋洋六六大發送特奬100萬元速撥兌換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三名得主認證編號K6688」等極可疑為詐騙之訊息,以上資料均經本院調閱上開甲○○涉嫌常業詐欺案卷查核無訛。綜合該等客觀既存之證據,無論任一承辦刑事偵查實務之員警,均不可能輕忽地認為甲○○毫無涉案之嫌疑,被告身為資深刑事小隊長,基於長年偵查犯罪之實務經驗,本於經驗研判,認為甲○○與洪志昌間上開電話對談中提及之「害人家」、「瘡疤」等言詞,確有隱藏曾為「簡訊詐財」、「詐財」等意涵,而以括弧譯註之,自有相當確實可信之依據,而非憑空捏造可擬。
㈢、另核之本件於監聽完成後,在洪志昌與丁○○之居所搜索結果,曾扣得國民身分證6張、駕駛執照2張、銀行存摺6本、印章2枚、SIM卡2張、記事本11本、國民身分證影本63張;又自洪志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搜獲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記事本2本等大量非彼等本人之證件、存摺,益足佐證被告就上開關於甲○○涉嫌參與以簡訊詐欺之集團之判斷,確非無憑。況被告與本件告訴人甲○○素昧平生,遑論仇隙,而如上所述,告訴人甲○○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既係由檢察官依職權發動偵查,再指揮被告參與執行偵查動作,衡之常情,被告並無絲毫惡意捏造證據,故入告訴人於罪之動機。
從而,本件系爭監聽錄音譯文,與告訴人實際電話對談內容之枝節差異,應僅係被告採用摘要意譯之合理結果,尚不能執其間之差異,遽認被告有偽造證據、捏詞誣告,甚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或行為。
六、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用偽造證據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率以被告所製作之監聽錄音譯文與實際對談內容不符,及被告以括弧譯註方式,指稱告訴人可能涉有簡訊詐財犯行,即遽認被告涉犯誣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23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丁○○於92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5日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蔡文凱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談話內容,並無購買人頭帳戶之情事,竟亦基於行使偽造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監聽譯文中,捏造丁○○曾向蔡文凱詢問以2千5百元代價購買人頭帳戶之內容,而涉有同上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丁○○與蔡文凱間對話之監聽錄音帶(錄音帶編號7-1,錄音帶上記載錄音時間:92年4月8日),經原審法院實際勘驗結果,實際對話內容如下(
甲:丁○○,乙:蔡文凱):
乙:喂。
甲:喂, 阿凱 喔,我鴿子啦。
乙:喔。
甲:啊你現在有時間嗎?
乙:啊我晚一點再拿給你。
甲:晚一點喔‧‧‧。
乙:歹勢,歹勢,昨天沒去咧。(台語)
甲:啊。
乙:昨天正好沒去咧。
甲:你昨天沒‧‧‧沒‧‧‧。
乙:沒去打電腦。
甲:按呢好‧‧‧。(台語)
乙:歹勢吶,還讓你等‧‧‧還讓你等。(台語)
甲:不會啦。沒關係啦,啊你若有上來時,再喬拿給我啦。(台語)
乙:好‧‧‧。好‧‧‧。其對談中固未見告訴人丁○○提及以每本2千5百元之代價向蔡文凱購買人頭帳戶使用等情,而與被告所製作之監聽錄音譯文迥然不符。
㈡、訊之被告則堅稱其於監聽錄音中曾聽到告訴人丁○○與蔡文凱之電話對談中,確有提及帳戶交易之事,其製作錄音譯文所本之錄音帶與上開勘驗之錄音帶並非同一等語。本件經本院調閱上開甲○○等人涉嫌常業詐欺案件,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108捲監聽錄音帶,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核對結果,固亦未發現被告所指錄有交易人頭帳戶訊息之錄音帶。但經本院依循被告所製成丁○○與蔡文凱間電話監聽譯文所述:每本存摺2千5百元,丁○○向蔡文凱索取帳戶號碼,以供其匯出交易款項,蔡文凱告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內容,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北港郵局、臺中郵局分別調閱上開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入戶匯款單等,確認上開帳號之申請使用人為蔡文凱,且該帳號於本件丁○○等涉嫌詐欺期間之92年4月1日、28日,先後由丁○○各匯入2千5百元,適與上揭被告所製成錄音譯文所述交易帳號單價,及蔡文凱所言其帳戶帳號完全相符。徵之上揭詐欺案件偵查中,並未曾調閱蔡文凱之帳戶資料,而蔡文凱上開帳號,多達17碼,一般人絕無可能憑空臆測,猜中該號碼,及其帳戶內交易之金額,足證被告所製譯文,應係確有所本。至上開案件內之監聽錄音帶,未包括被告製成本件系爭譯文之錄音帶,或因證物之逸失、錯置所致,尚不能遽爾推認被告係捏造譯文,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罰。
㈢、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涉嫌使用偽造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關於告訴人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認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之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併予判決,而應由原移送併案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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