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3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WG8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駕駛人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人行道上,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前往「好市多」賣場購物後,騎乘機車自該賣場合法停車格駛出,在人行道上滑行,欲前往明湖三路,即為警攔停開單,因警員並未告知為何開單,伊遂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且伊自該賣場停車格至明湖三路,其間一定需經過人行道,該人行道大部分均停放機車,且因前往該賣場之人大多開車,故該人行道大多無人行走,伊不可能會衝撞行人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外,並經異議人自承不諱,且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人行道乃供行人通行之用,本非車輛所得行駛,縱其上行人稀少,駕駛人亦不得逕行駕車行駛其上,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裁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