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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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關於告訴人 于瑄穎 所受傷害,另補正「頸椎受傷併四肢無力」)。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無任何剎車動作之情形下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車輛亦嚴重受損,而被告於事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告訴人表達慰問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5日,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經查,前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均已據原審認定明確,並作為量定被告刑度時所審酌之事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囿於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及其自身經濟狀況欠佳、無力負擔賠償責任,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民國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2、3、5頁),足見被告並無規避其自身應負擔責任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屬適當,難謂有何輕縱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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