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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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使用原告所發信用卡循環使用,至97年11月1日
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46,124元,
及未收息20元、到期未付之利息646元,合計為46,790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期,爰依小額貸款
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
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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