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8月起陸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汽車送至原告所設之服務廠作保養維修,被告應支付原告
上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0元。惟迭向被
告催討,卻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2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
,被告則尚有上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汽車維修之承攬報酬
2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