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至93年3月8日間,陸續
以其母住院、為小孩購買紙尿褲及繳納電話費必須用錢等理
由,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237,000元,迄今已數年未歸
還,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信用卡帳單、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及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於
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2、93
年間向原告借用237,000元,兩造雖未約定被告應何時清償
,惟由原告提出之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至遲於94年
1月24日即曾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算至原告於97年12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1個月,故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
條文所定: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應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借款之程序。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裁判費
2,54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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