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
,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
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併予
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