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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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聖府晶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之12樓之2「聖府晶華」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之建物面積計90.27
平方公尺(含主建物77.06平方公尺、陽台13.21平方公尺,
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榮段3093建號4526.2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
分萬分之61),折合35.66坪(四捨五入)。依聖府晶華管
理費用繳交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管理費收繳週期
為2個月1期,每1期的第一個月第15日前繳納,店面管理費
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0元,住家每坪每月45元,被告每
月之管理費為1,605元,每期管理費為3,209元。詎被告自民
國97年4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97年11月止共
積欠4期之管理費,合計12,836元(計算式35.66×45×2×4
=12,836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聖府晶華管理費用繳交實施辦法、
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
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