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
97年8月27日,消費記帳尚有新台幣(下同)127,666元未按
期給付。被告丙○○就上述信用卡所產生消費款,依法應負
清償之責,但被告丙○○逾期未繳,自知無力清償,為避免
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月9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
予被告丁○○,此舉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與丁○○就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成立之信託行為及基於該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就第一項撤銷部分應塗
銷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
丁○○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 祖厝 坐落之所在,因被告丙○
○於88年間向前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未清償,伊母親擔心遭拍
賣,只好由伊及其他兄弟姊妹代償。後被告丙○○又想以系
爭土地貸款以發展事業,伊怕母親擔心,只好將錢借給丙○
○,並要求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伊,並將系爭土地
上之檳榔由其收益,被告丙○○並非平白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與伊。況95年辦理信託時,丙○○仍為三重青商會的會長
,經濟狀況良好,係因後罹患肝病身體不適,經濟狀況才變
差,辦理信託登記之時,並無脫產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嗣後未
依約繳款,積欠127,666元及被告丙○○於95年1月9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表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為證,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故依
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請求,被告丁○○則以
前揭情事資為抗辯。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者,乃為:被告等之
上開信託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法第6條債權人得撤銷之構成
要件?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不
以委託人具詐害債權人之故意為要件。換言之,被告丁○○
辯稱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信託行為,純係因被告丙○○向伊
借款,且為確保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由其收益,並非以脫產或
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單4張為證,雖
自堪信為真實,然亦與上開法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等之
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並非以被告等是否基於脫
產或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而為上開信託行為,為判斷依據,
而係以系爭不動產經信託以後,是否有害於原告本於上開債
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以為認定之標準。
㈡經查,被告等係於95年1月9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行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已述及,而原告就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
127,666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取
得執行名義,有原告陳報狀附卷可參,是被告等為上開信託
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尚未經確立。且依原告
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表所示,被告丙○○自從領卡後至96年
3月21日前,仍依約繳款。是被告等於95年1月9日就系爭不動
產完成信託登記之當時,並尚無害於原告本於上開債權人所
得行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之信託登記,對於被
告丙○○之債權之行使實有受損害之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登記予以撤銷,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