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徐麗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原名: 徐麗英 )具狀聲請清算,漏未陳明其所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中,新光人壽於民國97年2月29日滙入新臺幣(下同)1萬2,02
7元、98年6月15日滙款11萬6,494元之原因,亦未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人壽保險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復未提出其自96年1月迄今所有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中山分公司及士林分公司)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98年度全部所得扣繳憑單、自98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相關商業人壽保單(含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致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0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10日補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