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讌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參點貳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5樓之居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8時40分」),在上開位址因另案通緝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3.276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3.2762公克
)、分裝袋1個、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於桃園女子監獄時,海山分局有來借訊,並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經由「 小陳 」住處購買,有供出毒品上游並查獲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乙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稱:員警多次前往張嘉讌所指稱男子 陳顥霖 住處,發現該址連續多日均無人出入,亦無法證明男子陳顥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2463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領有重大傷
病卡請從輕量刑,並請發函至亞東醫院調閱之病歷,是否有減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經本院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是否可能係因其精神疾病所致,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覆稱:病人未自述毒品使用情況,故無法推測精神疾病和使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後關係等語,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7月14日(106)恩醫事字第08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上開案件得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3.2762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另扣案之之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7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游紅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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