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杰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13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從小被排擠到大?才造就今天的你?』、『隨便你啊ㄏㄏ,反正妳就可憐兩個字可以形容』、『40歲了連老婆都沒笑死』等含有毀損 鄭憲鴻 名譽事項內容之文字;以及『他就喜 憨兒 一個』、『真的水腦死ㄍㄟˋ(GAY)一個』等侮辱鄭憲鴻之語句,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接續誹謗鄭憲鴻之名譽並同時接續公然侮辱鄭憲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接續加重誹謗同一告訴人,又接續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一項加重誹謗犯行及一項公然侮辱犯行。且被告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等行為,均係在密接時、地之同一網路群組上所為,應認該接續對於同一告訴人妨害名譽之舉動係單一犯行,而同時觸犯誹謗告訴人名譽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網路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中發生口角爭議,未能理性處理,竟於該討論群組中對於全體群組成員公開之社群空間內,以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文字,並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72號被告陳聖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與鄭憲鴻均為「LINE」通訊軟體中「雲影閣工作室」網路遊戲討論群組內之成員。詎陳聖杰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住所外,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群組後,因看不慣鄭憲鴻在該群組中,以「 憲小鴻 」之暱稱,針對他人(即暱稱「 小恩 」者)收費教導遊戲玩法乙事所發表之抱怨言論內容,陳聖杰遂以「Jie」之暱稱發文嘲諷而與鄭憲鴻口角,甚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群組內75名成員均可共聞共見下,意圖散布於眾,針對鄭憲鴻接續發文撰寫包含「從小被排擠到大?才造就今天的你?」、「隨便你啊ㄏㄏ,反正妳就可憐兩個字可以形容」、「40歲了連老婆都沒笑死」、「他就喜憨兒一個」、「真的水腦死ㄍㄟˋ(GAY)一個」等含有毀損鄭憲鴻名譽事項之內容及侮辱性之語句,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公然侮辱鄭憲鴻及誹謗其名譽。
二、案經鄭憲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憲鴻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雲影閣工作室」網路遊戲討論群組發文內容翻拍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以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內容資料與登入IP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之妨害名譽犯意,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