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昭男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昭男或董晉良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江昭男」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昭男之辯護人董晉良律師,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江昭男」,狀末具狀人欄亦僅有辯護人之蓋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或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提理由於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江昭男」簽名或蓋章及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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