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宇選任辯護人鄭信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女性胸部、臀部乃女性極為私密之身體部位,尚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性騷擾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案2次性騷擾行為,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7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信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1071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甲○○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分別於111年3月23日6時許、111年4月6日6時許,見A女搭乘112路公車,獨自一人坐在位置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女胸部、手臂,對A女實施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公車監視器畫面節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2次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