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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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耀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李仲彣 ,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且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98號被告陳耀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八勇門市內,以徒手竊取李仲彣放置在用餐區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李仲彣發覺其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仲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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