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被告張裕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一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少年吳○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70號審結)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內,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另共同基於毀棄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甲○○所有之安全帽砸毀該機車之右方向燈、儀錶板、右煞車把手,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吳○杰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與少年吳○杰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可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故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螺絲起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供其犯毀損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係告訴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