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側車道」應更正為「內側車道」;及證據補充「被告鄭博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衝
動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且除本案以外,已有因行車糾紛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記錄,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65號被告鄭博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濰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南往北向)側車道行駛,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適 顏允晟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線車道駛至,顏允晟認兩車間距過近,遂按鳴喇叭示警,鄭博濰因之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繞行至顏允晟前方後踩踏煞車,顏允晟為避免碰撞隨之煞車後,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駛離,鄭博濰見狀,復將車輛向左側傾斜停放,使其車身佔據內側車道,致顏允晟行車動線受阻,而妨害顏允晟正常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顏允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博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上述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然辯稱:是因告訴人逼車在先,伊才會為如此行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顏允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份、擷取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逼迫告訴人停車後,至告訴人車旁質問「現在到底要怎樣」,並拉住告訴人胸口衣物,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自車內朝前方拍攝,故未攝得被告是否有拉住告訴人衣物之舉止,而被告所稱「現在到底要怎樣」,客觀上亦非明示或暗示將對告訴人法益有何等不法侵害之言詞,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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