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
0時58分許至11時3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啤酒」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金牌玻
璃瓶台灣」。
二、核被告彭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改悔,重蹈前愆,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時(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所竊得之物其中豬肉10台斤、香腸20台斤,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45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至9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金牌玻璃瓶台灣啤酒12瓶每瓶600ML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57號被告彭政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慶明 所有之豬肉10台斤、香腸20台斤(前揭豬肉與香腸業已發還)、啤酒12瓶(每瓶600ML),得手旋即騎乘其不知情之父 彭成標 名下車牌號碼000—CJH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慶明發覺物品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政雄於偵訊中經傳訊未到案,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明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啤酒12瓶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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