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稚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見偵卷第49至5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李鼎厚 取回,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備註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已實際由告訴人李鼎厚取回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03號被告沈稚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間至110年10月26日晨間借住在李鼎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詎沈稚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至110年10月26日晨間內某時,在李鼎厚前揭住處徒手竊取李鼎厚的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後離去。
二、案經李鼎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稚傑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鼎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110年10月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111年3月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13張上開失竊手機係被告所竊取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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