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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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郁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郁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郁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拘役8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重蹈前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告劉郁汶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新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黃新芳所有置於該車廂內之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4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黃新芳發現上開長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新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郁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新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遭竊現場暨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新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