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將告訴人借予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侵吞於己,並變賣得款花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其陳明屬實,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被告王聖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凱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 楊紹豐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向楊紹豐借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於桃園市中壢夜市附近之二手手機店。
二、案經楊紹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聖凱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紹豐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係向告訴人楊紹豐借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顯見被告並非未經他人同意下取得他人財物,其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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