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列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郵資二百六十三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五聯二紙及中央日報社分類廣告費收據一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確於該事件支出裁判費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另聲請人預繳郵票六百八十元,訴訟終結後由本院支出郵資三十九元發還餘額四百十七元,故聲請人實際支出之郵資應為二百二十四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郵票一百零二元在內,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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