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聖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0號
吳○廷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吳○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吳○廷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或收受並轉交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轉交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王○聖、吳○廷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由王○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吳○廷,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惠、李○○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聖、吳○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170頁),被告王○聖、吳○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聖、吳○廷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吳○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吳○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王○聖、吳○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聖、吳○ 廷上開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王○聖、吳○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惠、李○○琴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王○聖之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王○聖提領,並轉交吳○廷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王○聖、吳○廷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王○聖、吳○廷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王○聖、吳○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王○聖、吳○廷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王○聖、吳○廷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王○聖、吳○廷因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王○聖、吳○廷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王○聖、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聖、吳○廷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王○聖係與前述自稱貸款業者「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不詳帳號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後交付領取款項,其並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99頁);被告吳○廷則亦係僅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與其上下手聯繫,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帳號使用者或收取款項之人確係分屬不同行為人,及被告王○聖、吳○廷均已知悉或可預見「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為不同人,或該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王○聖、吳○廷之認定,自均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王○聖、吳○廷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50頁),顯無礙被告王○聖、吳○廷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聖、吳○廷就前述犯行與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聖、吳○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王○聖、吳○廷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空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聖、吳○廷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提供本案帳戶供「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吳○廷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王○聖、吳○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王○聖、吳○廷均已與告訴人董○惠、李○○琴調解成立,被告吳○廷並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王○聖則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並實際履行完畢對告訴人李○○琴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30、175-179、265-267、269-271頁);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王○聖、吳○廷所犯,屬普通詐欺、洗錢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㈧末查,被告王○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王○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董○惠權益,並給予被告王○聖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王○聖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王○聖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聖、吳○廷均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聖、吳○廷有取得犯罪所得,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告訴人董○惠、李○○琴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王○聖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廷後,再轉交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聖、吳○廷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王○聖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已如前述,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給被告吳○廷,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王○聖對於被告吳○廷即非為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或是該等詐欺集團是否有其他同夥而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亦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告王○聖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即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㈣從而,本件被告王○聖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王○聖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王○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王○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1
董○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1時前某時,在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平台刊登出售愛馬仕包,董○惠瀏覽後,並與對方聯絡,並依指示匯款,對方卻未寄送貨品。
111年11月8日11時29分許,11時31分許、11時35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王○聖
於111年11月8日12時24分,領出14萬9000元。
2
李○○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0時許,電洽李○○琴,佯稱為媳婦 淑惠 ,因積欠他人債務30萬元需要借款,李○○琴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4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同上
王○聖
111年11月8日14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3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37-3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5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聖(第55-6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廷(第77-83頁)
6.被告王○聖提領贓款明細(第107頁)
7.被告王○聖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9頁)
8.告訴人董○惠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11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125頁)
③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127-13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9.告訴人李○○琴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1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9頁)
1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151-157頁)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卷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9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3068號函-檢送被告王○聖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37頁)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903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43頁)
13.被告王○聖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7-10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董○惠
1.111.11.16警詢筆錄(見偵24765號卷第117-1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琴
1.111.11.10警詢筆錄(見偵24765號卷第141-14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
1.112.1.15警詢筆錄(見偵24765號卷第41-51頁)
2.112.6.29偵訊筆錄(具結)(見偵24765號卷第179-182頁)
3.113.2.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54頁)
4.113.5.30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7-17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廷
1.112.3.26警詢筆錄(見偵24765號卷第67-75頁)
2.112.6.29偵訊筆錄(具結)(見偵24765號卷第179-182頁)
3.113.2.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