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冠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勳與告訴人 吳晏秀 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同居在嘉義市○區○○街0號5樓502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渠等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因細故起口角衝突,被告呂冠勳氣憤難平,遂當晚搬離上址地點,嗣於翌日(即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復因他故聯繫告訴人吳晏秀無著,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同居套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晏秀頭部,並掐住告訴人吳晏秀頸部,致其受有喉和氣管壓砸傷、顱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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