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德堃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緩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德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案經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114年3月24日至116

  年3月23日,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至為灼然。

 ㈡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具狀陳明:「…惟聲請人現因

  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爰向鈞署請求撤

  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6月4

  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

  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難期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酌以

  上開緩刑負擔之條件,當為緩刑宣告之前提,一旦違反,自

  為情節重大,則無疑問。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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