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1號
原告 劉志豪
被告 洪黃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01地號及50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C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於附圖一所示A-C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通行之行為。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A-C範圍內,埋設、舖設暨維護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第四台、路燈、排水及汙水系統等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第4項請求:被告洪黃金連、洪添旺、洪來春、洪淑芬應清除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範圍(下稱D範圍)之樹木。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設置埋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前揭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均同屬關於通行權之請求,原告之經濟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第1、2、4項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