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榮斌
送達代收人 李千鶴
追加原告 吳葉瓊珠
被上訴人即 張時櫻
被告 葉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22,3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1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5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22,300元確定,又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仍應核定為8,02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命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