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詹奇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羈押中時刻懺悔所做犯行,深感懊悔,完全在案件初始於警方及檢調偵查中皆全盤坦承不諱,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保釋機會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處分執行羈押,再經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6日、114年5月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4月1日裁判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四字第1557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移送執行,被告已於114年6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