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俊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均準時到案,無逃亡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被告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冀能獲交保,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
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該條第1款),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該條第3款),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俊融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證人 莊緯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男於開庭前有至住處及撥打電話要求到庭作證時,虛偽證述對其等有利事項等語,足認已有勾串證人莊緯立之情事,並審酌本案尚有其他證人待詰問,自有合理懷疑被告有勾串本案其他證人或共犯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經本院於同年3月12日開庭審理,就被告涉案部分,仍有部分證人尚未到庭,且已定於同年3月26日續行審理,而前揭證人莊緯立之證述,亦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為佐,再以被告本件涉犯之案情,均為因重利等借貸情事而衍生對被害人之妨害自由、對第三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既對重利犯行之被害人已有要求勾串之情,則對於其他被害人更有左右其證詞以求迴護之虞,堪認前揭羈押理由依舊存在。再者,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並非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上揭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羈押亦有保全執行之考量,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執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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