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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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弦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叁點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弦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香菸1支,經送鑑定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葡萄糖17小包、分裝杓1支、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香菸盒1個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均未經本院於上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弦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⑵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粉末5包(合計驗前淨重1.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4公克,空包裝總重4.32公克)、晶體2包(合計驗前淨重3.049公克,合計驗後淨重3.04公克)、香菸1支,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未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12-1)及102年2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香菸,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葡萄糖17小包、分裝杓1支、吸食器2組、夾鏈袋
1包、香菸盒1個,雖均屬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所用,即推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復未將扣案物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