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之帳戶因員工疏忽導致金額減少,已列為金額異常之帳戶,為了安全起見,需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出,存入徵信中心提供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載小姐之工作,對方稱要試伊之信用好不好,旅館櫃檯會將收入先匯到伊帳戶內,然後再領出來交給公司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甲○○之匯款單據影本、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既已成年,衡情被告應可懷疑並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既稱係應徵載送小姐之工作,然而若係欲以該帳戶供為載小姐外出交易,客人交付交易代價匯入之帳戶,若所稱該小姐交易之內容與所得,為合法交易所得,依上開說明,對方或該小姐可自行輕易開立帳戶使用,實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若對方所稱載小姐外出交易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交易所得為不法所得,其顯可知悉對方不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而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係欲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被告既稱係應徵司機之工作,然竟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工作地點及薪資待遇等細節均未提及,而僅先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應徵過程亦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其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且被告當時為一年逾30歲之成年人,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前情亦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且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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