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4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以下簡稱龍岡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事後將上開資料轉交綽號「華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丙○○上開提款卡等物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3月24日20時許前某時,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分別刊登佯稱出售腳踏車、PSP電動玩具等訊息,俟乙○○、甲○○在台北縣新莊市住處、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上網時,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5,000元標得上開物品,致使乙○○、甲○○各陷於錯誤,乙○○於98年3月24日20時38分許,在台北縣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至丙○○所有上開帳戶內;甲○○則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3分,在左營南站郵局匯款5,000元至丙○○所有上開帳戶內,乙○○上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甲○○部分則經中壢郵局匯還而不遂,嗣經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丙○○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辯稱伊係看報紙刊登「七年級商務經紀公司擴大營業商務司機薪48000起+工作獎金、兼職司機(日/夜)日領2000~2500挑戰高薪,男女皆可,年滿20以上,免備車0000-000000」應徵接送酒店小姐工作,撥打0000000000號與對方自稱華哥之人聯絡,對方需要帳戶匯入薪資所以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龍岡郵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與密碼)為
詐欺集團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又被害人乙○○、甲○○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分別以12,000元、5,000元標得上開物品,致使乙○○、甲○○各陷於錯誤,乙○○於98年3月24日20時38分許,在台北縣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至丙○○所有上開帳戶內;甲○○則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3分,在左營南站郵局匯款5,
000元至丙○○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98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有龍岡郵局提款卡係
看報紙應徵工作交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然其於98年3月26日17時許,至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備案時,卻稱上開郵局提款卡遺失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對方問伊有無銀行帳戶,伊說沒有,對方才說那郵局也可以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應係將上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收取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況上開帳戶資料密碼與提款卡一起交付他人後,復剛好遭他人取為使用,甚且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等情,亦顯不合理,顯見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之提款卡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
㈢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18歲之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廖添助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既遂)、甲○○(未遂)2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一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償乙○○12,000元,此有本院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另一被害人甲○○亦表示中壢郵局已將5000元匯還伊,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