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
午○○A○○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劉世興 律師被告丁○○
未○○巳○○黃○○玄○○庚○○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戌○○
申○○癸○○乙○○戊○○卯○○宙○○壬○○寅○○
號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劉世興律師被告子○○
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楊一帆 律師被告辛○○
己○○宇○○亥○○
號辰○○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98年度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號、98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候選人犯第47條之1第1項或前條第1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前3項有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農會法第47條之4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農會選舉之候選人及聘僱人員若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其當選資格仍有效或聘、僱職務不會被解除,而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監事及代表均屬農會中之重要職務,影響農民之權益甚鉅,若在選舉過程中,係以不法手段贏得自身擔任候選人之選舉或協助其他候選人贏得該項選舉,將難期 渠等 盡心盡力為農民服務,必以自身利益為優先考量,故該等以不法手段選任農會上開職務之人士,不應使 渠等盾 逃至農會法第46條之
1第2項但書或第47條之4第4項規定之保護傘下,仍應使渠等免除職務為宜,從而,原審對被告均為緩刑之諭知,使渠等仍得繼續擔任農會上開重要職務,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另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4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審酌被告等人身為蘆竹農會會員,本應秉持清廉選風,兼具知法守法之觀念,天○○原為蘆竹農會第15屆理事長,午○○為蘆竹農會第15屆總幹事,A○○為蘆竹農會第15屆理事,為求連任;A○○、地○○、丁○○、未○○、巳○○、黃○○原曾為蘆竹農會代表,為求當選第16屆蘆竹農會理事、監事,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爭取農會代表之支持,利用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影響社會對農會之觀感,誠屬不良示範。而玄○○乃現任桃園縣議員,為人民選賢與能票選出之民意代表,更應當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為一己私利,介入蘆竹農會第16屆理監事選舉,破壞選舉風氣,所為非是;又庚○○、丙○○、戌○○、申○○、癸○○、乙○○、戊○○、卯○○、宙○○、壬○○、辛○○、寅○○、丑○○、子○○、酉○○、己○○、宇○○、亥○○、辰○○、甲○○等人甫當選第
16屆蘆竹農會代表,僅為個人情誼、私慾,收受不正利益,殊為不該,惟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涉犯情節之輕重、被告庚○○、丙○○、戌○○、申○○、癸○○、乙○○、戊○○、卯○○、宙○○、壬○○、辛○○、寅○○、丑○○、子○○、酉○○、己○○、宇○○、亥○○、辰○○、甲○○等多為長年務農,年逾耳順、品行、社會地位、知識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等如附件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等已備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原審乃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未慮及農會選舉之候選人及聘僱人員若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其當選資格仍有效或聘、僱職務不會被解除,而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監事及代表均屬農會中之重要職務,影響農民之權益甚鉅等語,惟按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是否仍得擔任農會職位,核與諭知緩刑要件及應斟酌事項無涉,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宣告失當,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