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10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590、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之內容,應更正為:「丁○○於98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北市○○路租屋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上網購物之付款流程有誤,應加以更正云云,丁○○因不察陷於錯誤,遂於98年5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至臺北市○○○路上之成功郵局ATM,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為匯款29988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
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12行所載之日期、時間,均應分別更正為:「98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98年5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金融帳戶於伊搬家時遺失, 伊發 在時因帳戶內沒有存款,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丁○○於警
詢指述綦詳,復有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98年9月16日(98)新光銀八德字第59號函暨檢送之甲○○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丙○○確因受到詐騙而將現金29,989元、被害人乙○○因受到詐騙而分別將現金20,682元、9,229元、被害人丁○○確有因受到詐騙而將現金29,988元匯款至被告甲○○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其前開帳戶發現遺失之時間及如何遺失等情,於
98年7月4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應訊時係稱:「
97年1月間在我從高雄市搬回桃園大溪鎮住家時,於整理衣物時發現遺失」,98年8月8日桃園縣八德分局另次警詢時又稱:「98年1月初在家中整理東西就發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98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96年12月間從桃園大溪搬到桃園大湳時遺失」,兩相比對,其就何時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一稱97年
1月間,一稱98年1月初,就搬家時間及搬遷地點亦前後明顯不一,則對於單一且時間並非久遠之歷史事件,理應有前後一致之陳述,被告卻為前後迥異之回答,是以是否確有因搬家而遺失存摺、金融卡一節,甚值懷疑,難信為真。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害人按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贓款不會遭金融機構止付以致功虧一簣,應無持用行竊而來或屬他人遺失物之可能,蓋隨時有遭持卡人掛失止付之風險。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第稽以本件被害人丙○○、乙○○、丁○○,分別於98年5月19日匯款至被告甲○○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人提領等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是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堪可認定。
(三)又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然因被告僅有1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16590、18893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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