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領出之用,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中壢店,將其所申設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知甲○○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向玻瑰唱片行購買唱片,並已完成繳款,該集團所屬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甲○○之電話並佯稱為玻瑰唱片行人員,向甲○○詐稱有一筆分期付款係重複交易,要求甲○○依其方式轉帳方式銷帳,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28分許、30分許、31分許、32分許,均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次依序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28,000元、1萬元、2,000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乙○○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8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中壢店,將其所申設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惟辯稱:伊係因為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做為薪資匯入測試之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確實於98年3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
因接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電話向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張、被告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按應徵工作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匯入薪資、測試
帳戶之用,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且匯款僅需知道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無須使用提款卡連同密碼,乃一般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本案被告乙○○乃一年滿36歲之成年男子,對於應徵工作,若欲將薪資匯入其銀行帳戶內無須使用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事,應知之甚詳,且一般應徵工作,均會明確告知工作性質、內容、薪資等相關資訊,然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僅籠統知悉為司機工作,對於該公司前來收取帳戶之工作人員「阿坤」在公司擔任何職?真實姓名年籍又為何?均無法交代清楚,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經驗相左,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作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知之甚明,被告既已明知其前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卻未做任何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或至警察局報案等動作,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即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證人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本件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現猶存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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