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蔡忠誠 被告 王秀蘭
王再成 王能山 洪 王秀鳳 王能全 王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蘭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記號部分所示之二座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被告王秀蘭、王再成、王能山、王能全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王坐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 洪王秀鳳 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各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王秀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蘭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各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再成、王能山、王能全、王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秀蘭、洪王秀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宏志 ,嗣於本件訴訟程進行中變更為廖一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0年7月21日農人字第1000146221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廖一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王秀蘭為被告,嗣以應拆除之標的物原係訴外人 王元方 所有,而追加王元方其餘繼承人即王再成、王能山、洪王秀鳳、王能全、王坐為被告,將原請求被告王秀蘭返還之不當得利改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別請求各被告給付;另追加請求被告王秀蘭將放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二座水塔拆除,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訴外人王元方無合法占有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六人為王元方之子女,王元方及其配偶 王富 相繼過世後,即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故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如附圖所示之2座水塔(下稱系爭水塔)為被告王秀蘭所購買設置,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王秀蘭拆除上開2座水塔,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自79年起即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以被告各持分6分之1之比例,請求被告各給付95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此段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160元【計算式:l,600元(土地申報地價)×l14平方公尺×8%×5年÷6=12,16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⑵被告六人應各給付原告12,160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數十年前運來2個貨櫃,以木板、鐵皮將貨櫃包圍起來並加蓋屋頂而建成,伊係於系爭建物內出生,不清楚實際建造時間。父親過世時,兄弟姊妹均同意將系爭建物給伊居住,亦同意將系爭建物給伊,嗣因包覆木板處因颱風而破爛不堪,伊遂將該處外部木板換為鐵皮,並重新裝潢。後面的2座水塔亦是伊所購買。系爭建物的整修費用係借貸而得,尚未清償,伊經濟狀況不佳,又甫喪女,希望原告能暫緩拆除,再讓伊住5、6年,伊願意承租,俟清償債務後,再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王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是嫁出去的女兒,於父親過世時即已表示不繼承父母的任何財產,系爭建物非由伊繼承、使用,原告對伊提告不合理,原告應向目前使用人即被告王秀蘭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再成、王能山、王能全、王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劃歸由原告管理,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共計114平方公尺之面積,系爭2座水塔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記號所示位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2年1月23日林政字第0921601544號函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3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履勘系爭土地,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100年8月1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0000704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25至29頁、35、36頁)。原告另主張系爭2座水塔為被告王秀蘭所有及系爭建物為被告六人之父王元方起造,為被告王秀蘭、洪王秀鳳所不爭執,另被告王再成、王能山、王能全、王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苟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均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王元方既為出資建築系爭建物之人,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王元方已於85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富及其子女即被告等共七人,嗣王富於97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六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登記謄本9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王元方、 王富之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至64、98至102頁),足認被告已自其被繼承人王元方、 王富處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被告王秀蘭雖辯稱其餘兄弟姊妹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證明被告已就所繼承遺產即系爭房屋為分割;而被告洪王秀鳳辯稱其已放棄繼承之權利,則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六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應予採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家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記號所示位置之土地則為被告王秀蘭所有之系爭2座水塔所占,而被告均未能舉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王秀蘭將系爭2座水塔移除,並均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及系爭2座水塔現由被告王秀蘭居住、使用,自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被告六人始能拆屋還地,恐非立時可就,且原告亦未 陳明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即時之規劃,本院審酌上情,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洪王秀鳳雖辯稱渠等並未住於系爭地上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惟系爭建物雖係由被告王秀蘭實際居住使用,然此僅係被告6人間之內部約定問題,系爭建物既為被告6人所公同共有,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身即屬利益,不以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而有異,尚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無受有不當得利,是被告洪王秀鳳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6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屬公有土地,自有土地法之前開規定之適用。】再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之最近道路為漁光路,漁光路兩側大多為林地,少數住宅散布其中,產業活動少,僅有少數攤販,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5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應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較為允洽。又此既為金錢給付之債,性質上可分,應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渠等所獲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王元方於85年10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富及其子女即被告等七人,依民法第1141、1144條之規定,就王元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是自95年10月28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之起算日)起至王富死亡之日即97年
12月3日此段期間,被告六人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應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計算;而王富死亡後,被告六人亦繼承王富對王元方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及應繼分比例,連同渠等前就王元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合併計算後,則被告六人就王元方、王富所遺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是於97年12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之末日)此段期間,被告六人所獲不當得利應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又查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依此計算,被告六人於95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計65日)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為162元(計算式:1,400元×114平方公尺×4%×65/365×1/7=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日期間(計1年又337日)各為2,130元【計算式:1,700元×114平方公尺×4%×(1+337/365)×1/7=2,130元】;於97年12月4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計1年又28日)各為1,391元【計算式:1,700元×114平方公尺×4%×(1+28/365)×1/6=1,391元】;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27日期間(計1年又300日)則各為2,215元【計算式:1,600元×114平方公尺×4%×(1+300/365)×1/6=2,21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六人各返還5,
898元(162元+2,130元+1,391元+2,215元=5,898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被告王秀蘭將系爭二座水塔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六人各返還原告5,898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10月27日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王秀蘭、王再成、王能山、王能全自100年11月5日起,被告王坐自100年11月19日起,被告洪王秀鳳自100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9至71、73、74、95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准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秀蘭拆除系爭水塔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係附隨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之請求而來,而被告於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不可分之債敗訴,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