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告 陳芳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陳柏均 律師被告 郭思漫 兼法定代理人 王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筱清、郭思漫應就被繼承人 郭子平 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十二地號、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二十八及其上三八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十六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建號三九一七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八、三九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八及共有部分建號三九一七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2、12之1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6○○○區○○街○○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訴外人郭子平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而本於民法第179條及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已死亡之郭子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依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原告乃係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應專屬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6年7月31日向訴外人 黃萬福 購買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此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證,並約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原告自行指定,原告除按約分別於76年7月31日繳納第一期款100萬元、同年8月6日繳納第二期款130萬元、同年11月26日繳納第三期10萬元等予訴外人黃萬福外,並徵得當時就讀清華大學之長子郭子平之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郭子平名下,並以郭子平名義於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開設貸款帳戶,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此由系爭契約於第5條後方記載:「現有太子建設公司以黃萬福名義辦妥之貸款新台幣壹百陸拾萬元正由銀行直接沖轉帳(轉帳係以郭子平之名轉之)而發清償證明塗銷黃萬福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完成甲方(即原告)直接與銀行貸款手續此與乙方(即黃萬福)之尾款及應辦手續全部完清」等語可稽。查原告於78年9月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系爭房貸已於90年9月底由原告清償完畢,且台灣中小企銀於同年10月11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郭子平亦於100年3月11日親筆書立「本人郭子平願將登記於本人名下之房屋(座落於北市○○路○○○巷○○號16樓)歸還給母親陳芳妏並登記在她名下,因為此屋是母親出資購買,父母親、弟弟和我婚前也是一直居住在此屋內」等語,雙方終止借名契約。詎料,原告與郭子平間尚未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郭子平即於100年4月2日去世,遺留其配偶即被告王筱清與其女即被告郭思漫二人。
㈡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原告將其實質所有
之房地登記於其長子郭子平名下,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屬具有法律效力,郭子平生前既與原告終止此無名契約,二人間之契約於焉終止。又原告與郭子平合意終止借名契約後,郭子平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繼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顯然妨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郭子平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因郭子平已於100年4月2日去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郭子平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對於郭子平之返還義務負連帶責任,再者,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二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連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以書狀陳稱:被告二人未辦理繼承系爭房地,亦無意願繼承系爭房地,蓋系爭房地之稅負及頂樓加蓋之房租收益、權利義務皆為原告實質掌管處理,是系爭房地對被告二人無任何實質利益。既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地無任何利益,亦無義務負擔任何因系爭房地而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郭子平,此有臺北市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11至15頁)。
㈡訴外人郭子平已於100年4月2日去世,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
,且被告二人尚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臺北市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返還系爭房屋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僅以書狀陳稱對系爭房地無繼承意願云云,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郭子平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訴外人郭子平於生前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乙詞,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參。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郭子平於100年3月11日以書面載明「本人郭子平願將登記於本人名下之房屋(座落於北市○○路○○○巷○○號16樓)歸還給母親陳芳妏並登記在她名下,因為此屋是母親出資購買,父母親、弟弟和我婚前也是一直居住在此屋內。」,並有原告之簽名與蓋章與訴外人郭子平之簽名及捺指印,而被告二人對此返還系爭房屋同意書並無爭執,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郭子平間已就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與訴外人郭子平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訴外人郭子平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郭子平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義務。郭子平已於100年4月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依法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連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