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沅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沅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再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可佐。
三、經查,被告 莊沅澔固坦承 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記得且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上午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53ng/ml,有該院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被告辯稱因感冒藥而導致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國內合格之感冒藥劑既不含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可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莊沅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莊沅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被告莊沅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9之12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沅澔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因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民權路交岔口,因另犯毒品案待執行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沅澔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0253)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湖100253)、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沅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