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㈡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60)2份」。
二、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蘇永佳因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蘇永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2.233公克與0.21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227公克與0.2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10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16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2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共計:2.233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計:2.22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只│驗前淨重共計:0.215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計:0.21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被告 蘇永佳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一
段69巷5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152巷3之6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52巷3之6號5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2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之自│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白。│基安非他命。│├──┼──────────┼───────────┤│2│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1紙。│,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㈡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1包││││││├──┼──────────┼───────────┤│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之犯行。│││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