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民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民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支、塑膠吸管貳支、勺管壹支、分裝袋捌拾參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吸管貳支、勺管壹支、分裝袋捌拾參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方民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6月29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方民耀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之1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復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巷1之1號3樓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公克)及方民耀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8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5支、塑膠吸管2支、勺管1支(均未使用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民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民耀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47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亦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1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1紙存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8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5支、塑膠吸管2支、勺管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方民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扣案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認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夾鏈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8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5支、塑膠吸管2支、勺管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之小型噴燈1個、手機4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