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姜義棋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及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與越籍女子 阮氏賢 (NGUYENTHIHIEN)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驗證,卻遭相對人以未通過面談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然依公證法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規定,文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職責,其僅有辨別文書真偽之義務,並無拒絕驗證之權利,而相對人以97年5月1日公布「國人與越籍配偶結婚及申辦依親簽證公告」所定未通過面談者結婚文件不予驗證為依據,拒絕辦理異議人之申請,顯牴觸法律規定,且異議人因此無法完成結婚手續,憲法保障之結婚自由亦遭侵害。又面談之准駁與結婚文書之驗證係兩種行政作為,該行政命令將此二種行為相綁,顯違法。再者,相對人僅依主觀判斷,並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逕予否准異議人之申請,當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況縱異議人有假結婚之情事,亦應由司法機關依法偵查訴追,與相對人無涉,故相對人拒絕驗證異議人結婚文件,自屬濫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於99年3月19日向相對人請求驗證其單身證明,相對人遂安排同年7月29日進行面談,相對人於面談後雖認有疑義,惟為免侵害異議人之結婚權益,相對人於99年7月30日驗發其單身證明,並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訪。異議人復於同年11月9日向相對人驗證其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THIHIEN)之越南結婚證書,而其請求之目的係為持該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為查證異議人之聲請有無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規定之法定拒絕事由,遂安排異議人及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THIHIEN)於100年4月26日進行面談,惟面談中雙方互動冷漠,且經比對兩次面談之雙方陳述,異議人與阮氏賢(NGUYENTHIHIEN)交往過程多不一致。再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前往異議人住處查訪後,發現異議人已離婚之前越南籍配偶 阮氏清翠 仍與異議人同住,且阮氏清翠對於異議人再娶一事甚感驚訝,又異議人之鄰居表示異議人之人品不佳,時常毆打前越南籍配偶阮氏清翠並拘禁之。況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THIHIEN)曾於97年在臺灣擔任藍領外勞,如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
THIHIEN)藉由與異議人假結婚,即可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籍勞工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從而,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驗證其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THIHIEN)之越南結婚證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拒絕異議人之請求。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拒絕驗證之處分提出異議,相對人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遂附具意見書,報請外交部核定,經外交部審視後亦認異議無理由,為此相對人爰提出本件答辯書並陳請外交部轉送鈞院裁定等語。並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四、經查:
(一)領務人員辦理驗證程序所依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乃依公證法第150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此於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條已有明定,而公證法第150條係規定:「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而前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公證法第70條規定相同,而第6款規定,顯係就公證法第15條之正當理由所為之具體列舉規定,自無違背其母法公證法。
(二)又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規定,倘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復按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參照。是以,法律授權駐外領務人員於辦理公證事務時,得本於職權審查是否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駐外領務人員如認存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時,自應依法否准驗證之申請,始為適法,則異議人主張文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職責,並無拒絕之權利,且異議人有無假結婚情事與相對人無涉云云,洵屬無據。而相對人係依據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THIHIEN)之兩次面談記錄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之查訪結果而為認定,其審查判斷自屬有據,並非無任何事證逕以主觀臆測,是異議人以此遽指相對人違法,亦無可採。再者,本院依相對人提出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THIHIEN)之兩次面談記錄,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THIHIEN)二者就領務人員提問之陳述互不一致,復參以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之查訪紀錄,足認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
THIHIEN)顯無結婚之真意,渠等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4款,自應拒絕驗證。又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
THIHIEN)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結婚,則異議人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目的顯然涉及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本件異議人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申請驗證之結婚行為既屬無效,其所謂之婚姻當無受憲法保障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拒絕驗證結婚文件,係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云云,亦屬無據,實不可採。準此,相對人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洵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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