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 俞芬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俞芬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俞芬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43,1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18,0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客觀收入不足,尚須支付本人生活費、2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之扶養費,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於96年9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2,643,134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82,886元),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8,0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於96年9月間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三信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3頁至18頁、第20頁至21頁、第220頁至229頁、第223頁至229頁、第120頁至130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名下無
財產,96年度、99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9,044元、17,48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0元,95年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30,000元,據其所提出100年1月至8月薪資資料平均每月收入為22,593元(執行扣薪部份列入計算)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扣薪命令、薪資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證(卷第36頁至38頁、第140頁至143頁、第205頁、第208頁至215頁、第151頁至158頁),均認屬實;是以96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9,044元為核算其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現所提出薪資資料之平均每月收入22,593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 李怡菁 為00年生,次女 李怡蘋 為00年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65頁至166頁),堪認其2名女兒現均已成年,而無扶養必要;另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與其2名女兒之生父 李春生 於00年0月0日離婚,雖聲請人與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李春生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則其2名女兒於96年時均尚未成年,仍應由聲請人與李春生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認應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417元【計算式:
77,000÷12=6,417,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是聲請人96年與李春生共同分擔2名女兒扶養費後,其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417元【計算式:6,417×2÷2=6,41
7,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100年度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標準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6年間每月收入29,044元,尚須支付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2名子兒扶養費後,僅餘11,91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044-10,708-6,417=11,919】,即已不足繳納協商之金額18,007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593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146元後,僅餘11,447元【計算式:22,593-11,146=11,44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43,13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竫